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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章”违规担保法律效力认定明晰 金盾股份还款责任被免除

证券日报

  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占用资金的情况频频发生,导致上市公司质量降低、投资者利益受损。

  金盾股份也曾因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伪造的公章提供违规担保而陷入泥淖,公司被一系列“假公章”引发的诉讼案件缠身,原本正常的经营一度受到波及,二级市场股价也遭遇股民“用脚投票”,上市公司和公司的投资者都深受其害。

  需要关注的是,金盾股份被牵涉的一系列案件中,曾出现了对“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尺度不统一而出现不同审判结果的情况。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为合同、担保等领域的疑难争议问题送上了一把尺子,不仅为统一裁判思路,也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1月2日晚间,金盾股份发布的公告显示,该公司此前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已经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违规担保合同效力难界定

  上市公司利益受损

  2018年年初,金盾股份原实控人周建灿伪造上市公司公章、冒用上市公司名义借款及提供担保后坠楼身亡,将“烂摊子”丢给了并不知情的金盾股份。公司因此所涉及的四宗案件在河南长葛市人民法院被起诉。

  2018年8月份,长葛法院一审判决金盾股份要承担原告起诉金额的还款责任;金盾股份随后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份,金盾股份二审被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记者了解,上述四宗案件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均认为:“周建灿作为金盾股份时任董事长、实控人、控股股东,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基于周建灿的权力外观,已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无论周建灿所持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涉案合同对金盾股份的约束力,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

  不过,记者注意到,金盾股份涉及其余同类案件基本或由原告主动撤诉,或原告的起诉被判驳回。

  在2019年11月份,金盾股份收到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由原告中财招商对金盾股份的诉讼请求。

  杭州中院的判决结果显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及决策结果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事项,中财招商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公告发现并无相关信息,并进一步与公司核实,但显然中财招商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而直接接受周建灿代表公司作出表示,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合理理由相信周建灿有代理权,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对此,有法律人士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审判实践中裁判口径与尺度不一,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处理结果的不同,也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纪要》明确界定

  债权人善意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份印发的《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了明确,尤其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纪要》提出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并具体规定了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情形。

  业内人士指出,《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历来是实务中纷纷扰扰的难题,《纪要》第17条-22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

  与此同时,经过了长达700多天的审判,2020年1月2日晚间,金盾股份公告称,已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长葛四案原告的起诉。河南省高院判决认为:“对于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上虞区公安分局正在立案侦查中,该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到对案涉合同效力的判断。”

  “该四宗案件的最大争议在于周建灿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河南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说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周建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一名职业律师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有一条为‘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金盾股份为上市公司,公司历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均是公开的,周建灿并非金盾股份法定代表人,并无当然代表上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在明知借款不是付给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也没有联系金盾股份核实真伪,不能认定原告为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不能构成。”该律师向记者解释称。

  对于《纪要》的颁布,金盾股份董秘管美丽告诉《证券日报》记者,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纪要》颁布之前,各地各级法院因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有发生。

  “《纪要》的颁布,对该法条的解释和适用进行了统一,尤其在善意和非善意的认定标准上规定比较清晰,可以给各地各级法院作为裁决此类案件提供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对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管美丽如是说。

  制度有望持续完善

  上市公司内控亟须规范

  同时,管美丽向《证券日报》记者直言,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只要严格履行了对章程、财务报告等的信披义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也未对违规担保等进行审议且未有信息披露,就不能认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存在过错,毕竟违规担保系实控人或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越权行为所致,而非公司行为,个人越权行为的后果不能让千万股民来承担。

  据了解,在实践中,包括金盾股份等很多家上市公司并非被用于提供违规担保,而是被用于以上市公司名义单独或共同借款,并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由出借人将借款打给控股股东、实控人等,该种情形导致无法适用《公司法》第16条。

  有业内人士指出,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并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由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打给控股股东、实控人,仍有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责任,但从上市公司角度而言,该情形实质上和违规担保一样,都是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纪要》第23条虽然规定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但目前仍无法院根据该条判上市公司免责,仍有判决上市公司担责的案例出台。

  管美丽表示,如果上市公司今后不是被用于提供违规担保,而是被用于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或共同借款,则《纪要》有关担保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希望最高院能适时出台补充规定,解决《纪要》的不足。

  当谈及公司在未来如何避免违规担保问题情况的发生时,管美丽向记者介绍称,金盾股份已经就此建立了一系列内控制度并落实到位,以切实保障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与维护公司投资者的利益。

  “对外担保方面,金盾股份除了在公司章程以及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权限和审批流程,还就公章保管和使用方面也专门制订了相关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印章被用于违规担保等事项。”管美丽坦言,“很多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公章都是真的。周建灿之前的一系列担保行为都需要通过伪造上市公司公章来实施,足以证明公司在这个方面的内控起到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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