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孙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助力构建中小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最后一公里
中证网讯 (记者 周璐璐)中小投资者保护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夏孙明日前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实现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顺利衔接,为全面注册制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治保护环境,助力构建中小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最后一公里。
夏孙明表示,从金融证券市场的历史来看,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一直处于雷声大、雨点小、效果差的尴尬状态。中小投资者投资金额低,但范围却遍布全国,当其权益被侵害时,仅仅依靠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力量既耗费人力、物力等资源,也难以达到全面监管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提高欺诈发行的处罚力度,增加金融违法的成本,明确中介机构守门人的刑事责任,让欺诈发行的公司及相关责任机构付出高额代价乃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金融犯罪的零容忍,达到净化金融市场环境并有效保障中小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实现了与新证券法顺利衔接,为全面注册制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治保护环境。
夏孙明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在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中,奠定了有关金融证券犯罪六大变化的基调。
具体而言,夏孙明表示,第一大变化,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扩大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对象,增加了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金融证券市场全面注册制的大背景下,为将来严格打击金融证券市场的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类犯罪行为提供刑事法律依据。
第二大变化,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降低了欺诈发行造假门槛,加大了欺诈发行打击范围,大大提升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
第三大变化,增加了欺诈发行的犯罪主体范围的定义,犯罪主体不仅仅是直接实施欺诈发行的自然人、单位,第一百六十条还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第四大变化,第一百六十一条违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除了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外,修订后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大变化,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新修订的内容将操纵金融证券市场犯罪的客观犯罪行为做出有效的总结与定义,同时加强刑事责任处罚力度。
第六大变化,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修订中,加强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出具相应财务法律等证明文件的会计师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强化中介机构的看门人法律责任。
夏孙明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全面依法治国在金融证券市场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全面注册制的有力法治保障,是对金融欺诈发行零容忍的具体落实与刑事法律的衔接、融合和配套。通过与新证券法全面衔接,大大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打击力度,合理地扩大了刑事责任范围,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的直接高管人员也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大大增强了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夯实了评估、审计、财务、法律等中介机构的刑事法律责任,通过加强对欺诈发行、虚假披露的打击和震慑力度,构建了金融证券法律、行政处罚法规、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全方位立体法治体系,有效打通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最后一公里,为全面护航注册制下的金融证券市场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